游戏法师劳动合同法草案全文kisi

高平历史网 2020-07-14 18:05:06

劳动合同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实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同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实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劳动合同制度实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实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同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照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态、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实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实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干的年龄、身体状态、工作经历、知识技能和就业现状等情况。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第十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成立。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的,自条件成绩时生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接受单位和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动力派遣单位有催促接受单位履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劳动者违背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份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构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当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以讹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伤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

(四)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用人单位落井下石,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第二十条 具有撤消请求权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合同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要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消灭。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撤销要求权的,撤消请求权时效中止。自中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撤销要求权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部份无效,不影响其他部份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歹意串通,伤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肯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点价位肯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或集体合同规定,或约定不明确和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实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实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或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合并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分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依照分立协议划分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应征参军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份中止实行。

劳动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断或者部份中止实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中的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实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中断或部分中断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断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实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无法实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实行。

劳动合同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中断或部份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实行劳动合同的有关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消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消除劳动合同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伤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的。

第三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早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消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得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剂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实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断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产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部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应当将被裁减人员的数量、名单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

(2)得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提早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消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布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因情况变化确实没法实行的,劳动合同解除。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但是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一)依照本法第三12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项、第(四)项、第(5)项、第(6)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和双方协商一致消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

(2)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情况下消除劳动合同的;

(3)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项、第(四)项、第(5)项、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续签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

本条第一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消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实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实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实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应当依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以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实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实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照劳动力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照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

第六章 法律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应当通过集体合同规定的事项未订立集体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实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

劳动者依法消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终止、消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终止、消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落井下石或者以讹诈、胁迫和与劳动者恶意串通方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的,已经取得的报酬予以收缴。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动之一,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有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一)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五十七条 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当赔偿。

第五十九条 劳动力派遣单位违背本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1000元以上50步步惊心360游戏中心《江湖令》首服实况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遭到损害的,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劳动力派遣单位未依照规定存入备用金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补存备用金,并按应当存入的备用金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第六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或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按每名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由出资人(发包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12条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第六十四条 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实行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

隋朝末年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实施前产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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